(2010)台临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碗、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碗,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姜碗(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姜碗芝、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碗芝、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碗芝、蒋某某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2月18日、4月24日分别从原告处共借款10万元,借款时被告姜碗芝以被告蒋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1%计算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状中“借款时被告姜碗芝以被告蒋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条”系笔误,应为借款时,被告姜碗芝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姜碗芝于2010年2月18日、4月24日各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姜碗芝、蒋某某,被告姜碗芝、蒋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碗芝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姜碗芝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约。被告姜碗芝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此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蒋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碗芝、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姜碗芝、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