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武义××胶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武义××胶囊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武义××胶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武义××胶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3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武义××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街道××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武义××胶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胶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3日、3月23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2份。被告武义××胶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武义××胶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原件,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为借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外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胶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武义××胶囊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摄平陪审员 程云荣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