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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承揽合与象山××针织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象山××针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象山××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励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设备、成品、半成品或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82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后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的负责人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布料印花定型加工,共计加工费138513.48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发票都进行了抵扣认证,并先后支付了加工费56478.6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82034.88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2034.8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38513.48元的事实;2、发票回执8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象山××针织厂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加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2031.88元的属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加工费未约定支付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可按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针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加工费82034.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1元,减半收取925.5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共计1765.50元,由被告象山××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