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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莺与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莺,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陈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渭文、周旻。被告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宏利、王永皓。原告陈莺诉被告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洛克科技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莺的委托代理人张渭文、被告恒兴洛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莺诉称,2007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就职,担任公司市场部市场总监一职,直到2008年3月3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报酬为7000元/月,但双方同意在合同中写明劳动报酬为2000元/月,事实上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7000元左右。2009年4月后被告就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且欠发原告2008年10月、12月考核劳动报酬585元,另2009年3月扣发原告1900元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09年8月发放2169元,就未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于2009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另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已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0月的劳动报酬46131元(8月已发基本劳动报酬2169)及2009年11月份的劳动报酬2195元(劳动报酬按每月6900元计),2008年10月、12月考核劳动报酬585元,2009年3月扣发的1900元劳动报酬,以上共计5081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莺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聘书、《全日制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1月份开始就在被告处从事市场总监一职,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工资条、《关于对陈莺同志扣发工资的更正决定》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市场总监,劳动报酬标准及扣发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只有每月2000元,实际为每月6900元。3、辞职报告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已解除劳务关系。4、《关于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申诉书》,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原告及被告员工向滨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5、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2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被告恒兴洛克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候提交的身份证号码显示是1958年出生,但实际上是1957年出生,存在欺诈情况;而且原告系原单位杭汽发公司内退,故其到被告公司实际上是兼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达到50周岁后才在杭汽发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实际上只是劳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恒兴洛克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2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2、考勤表及假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称病请假,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杭州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缴费)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至2008年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经年满50周岁,应当办理退休手续。4、员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在员工登记表上提供了虚假信息。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中聘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届满退休年龄,其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中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手写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工资发放情况公司有员工签字确认的总表;对《更正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公司没有注意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不适用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考核情况不正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每月69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工资条为打印件,未经签字确认,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更正决定由被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被告认为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提交,对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过,且原告2009年11月9日到27日,11月30日,及12月到合同期届满前一直请病假;详情单反映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收到,也不能确定其内容。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如认为其收到的快递与原告主张的辞职报告不一致,应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将辞职报告通过快递形式邮寄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认为证据4只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是否实际向相关部门申诉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申诉书有原告的签名,可以确认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系原告单方面陈述,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向相关部门投诉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部分工资表,另一部分被告未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反映原告入职时填写的个人基本情况,但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月劳动报酬为2000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书面的《关于对陈莺同志扣发工资的更正决定》,主要内容为对陈莺2008年10月、12月的考核不当所扣的考核工资585元予以补发;对于陈莺2009年3月-6月执行四级销售总监标准5000元每月,补发每月差额1900元,4个月计7600元;上述补发费用于2009年8月7日统一发放。由于被告公司经营状况的原因,上述书面决定中的补发费用实际没有支付。原告于2009年4月领取工资1378元、8月份领取工资2169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公司失去其合适的工作环境、由于拖欠工资不能保证其正常生活和工作节奏、公司管理无章可循等,并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等55185元。2010年2月28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5月,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未发工资2200元、9月份工资3580元、经济补偿金14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4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370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5月6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仲字(2010)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劳动合同,但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薪应视为雇佣工资。因合同明确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而原告对其主张的月工资7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书面《关于对陈莺同志扣发工资的更正决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所作的变更,即2009年3月以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根据该书面决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10月、12月的考核工资585元、2009年3月-6月的工资差额6222元(扣除4月份领取的13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11月份的工资,由于在此期间双方雇佣关系尚未解除,故被告应当按照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予以支付18980元(5000元*4个月+5000元/21.75天*5天-2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莺工资报酬人民币25787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陈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由被告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