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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某某去向不明,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7月28日,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为其向袁某某所借的1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去向不明,袁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某某法院对原、被告的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袁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现被告长期联系不到,原告为行使担保人的追偿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款10000元及利息款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舟普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某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袁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共计1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袁某某借款10000元的保证人,在被告长期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1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