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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倪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桑智毅。被告:缪某。原告倪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缪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缪娣,次女缪苗。因婚前双方未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9年7月1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顾及子女感情又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身心倶疲。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女缪苗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缪苗年满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扬子空调一台、华日冰箱一台、新式大床一张、大圆桌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奇瑞轿车一辆、拆迁补偿款96万元);4、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金17750元(参照2008年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355元从2010年6月计算至2014年7月原告正好年满50周岁为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女儿以及分居的情况属实。被告平时是开挖机以维持家庭生活,因为工作原因经常睡在工地,不能经常回家,夫妻吵架都是因为原告对被告无端猜疑造成的。夫妻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有过打原告的行为。现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大女儿也已经成家立业,被告保证今后不会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有奇瑞轿车一辆的事实;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实;4、残疾证一份、困难证明一份,证明现在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其向银行贷款80000元钱由被告自己归还的事实;6、(2009)杭西民初字16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杭州之江度假区财政局调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领款凭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30000元补偿款系原告领取。本院对原告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缪娣(1986年11月29日出生),次女缪苗(1999年8月5日出生)。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2009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次女缪苗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有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感情尚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并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的生活中增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互敬互爱,夫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倪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