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床制××司、宁波××床制××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与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床制××司,宁波××床制××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2号原告:宁波××床制××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1908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注册号:330227271423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桥村。诉讼代表人:陈甲。原告宁波××床制××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3台,合计货款136500元,2009年9月6日交货,预付2000元,货到付84400元,余款每月付10000元,5个月内付清,如付款违约引起诉讼,需方承担诉讼及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截止2010年3月17日,被告共计付款117000元,欠货款19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5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数额与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乙在差异,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承担的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应当参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并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系争议标的低于10万元的民商事案件,本院认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案件受理费1000元加争议标的的4%,合计为17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实属无理,原被告关于如付款违约引起诉讼,需方承担律师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床制××司支付货款19500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保全费255元,合计44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摩托车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