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颖振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颖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2644号罪犯刘颖振,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了(2008)甬仑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颖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133.37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34266.74元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颖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颖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2010年受单项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颖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颖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