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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吴某、徐某某、汪某某、杨与朱某某、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吴某、徐某某、汪某某、杨,朱某某,吴某,徐某某,汪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吴某、徐某某、汪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炎斌、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徐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吴某系夫妻,于2008年2月5日自愿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率月息2.5%利随本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某某、汪某某、杨某某作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支付现金18万元后,被告朱某某出具收款凭证一张。期满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6月归还3.5万元,尚欠本金14.5万元及利息6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担保人也未尽其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69500元,担保人作连带责任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息2.5%计息,本金18万元自2008年9月23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止。本金14.5万元自2009年6月24日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止。诉讼过程中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8万元,并由三被告签字担保的事实。证据3:2007年6月29日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领款凭证;2007年11月9日借款4万元借款合同及领款凭证;2007年11月10日借的8万元借款合同及领款凭证;2008年5月26日3万元借款合同及领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有多次借贷关系,加上本案18万元,本金共计43万元。被告朱某某、吴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我就是2008年一天晚上,签了一个字。我和朱某某是战友关系,当时多少钱我也没去看,也没去问,当时王某还讲了一句,和我们不相干的,就是用来做账的。被告徐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汪某某答辩称:我和朱某某是通过徐某某认识的,一直是平淡的关系,那天几月几号忘记了,朱某某和我说钱拿到手了,要找人签字,钱朱某某拿来做什么用,我们也不知道的,当时还说这个和我不搭界的,是做账用的。我还以为这个钱早完结了。被告汪某某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杨某某答辩称:1、2008年2月5日朱某某确实从原告处借得18万元。2、所借的18万元已经分数次全部还清。3、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并非2.5%每月而是6%每月。4、借款合同中月息2.5%是空白的,而且二分五的利息也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的。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反驳证据有:5张某某凭证,证明朱某某已经归还了18万元。这5张的凭证加起来是145100元,加上原告自认的35000元,总共是181000元。这个是昨天晚上朱某某打电话,今天中午叫他一个姓朱的战友送到我的办公室来的。归还时间等相关分别是2008年6月11日转账转出账号是95×××00****1617、转入用户王某6228481070338360714,数额3万元;2008年8月28日同样账号,数额是4800元;2008年9月23日,数额是300元,账号相同;收条相关一份,2008年12月9日,数额8万元,收款人是王某;2009年7月31日账号一个是62×××16****3,一个是6222081209000039357,数额是3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朱某某、吴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双方未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以及两被告曾某某妻的事实。对证据2,汪某某不表异议;被告徐某某提出担保时候上面全部是空白,现在是后面补充上去的;被告杨某某提出当时签合同时的利息一栏空白。但被告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之抗辩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徐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归还的就是本次讼争的借据上面的钱。2008年5月26日借的3万元是怎么回事不知道。但是按照常理来看,如果前一笔的钱没有归还,是不可能再借的。被告汪某某认为他没有签字过,但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前面的钱没有归还,又不停的借钱给朱某某。被告杨某某质证后提出,1、对这4份新的证据,认为部分不真实,因为关于利息问题当时是空白的,后来为了起诉才填进去的。2、对方出示的这4份证据,认为对方还应继续释明到底有没有还清。对此原告补充认为,徐某某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照常识来说空白的东西不可能会签;被告汪某某认为前一笔没有还清,后面不可能借,原告作这样解释,同时认为被告所陈述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抗辩前债未还又借新债不合常理,却未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因借款人、担保人有一定资信能力,所以在前面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又借钱给被告朱某某,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2008年6月11日被告提供证据银行凭证对应的是2008年5月26日的借款3万元。2008年12月8日归还的8万元的收条是对应的2007年11月11日的还款8万元。2009年7月31日的还款3万元对应本案18万借款归还的3万,再加上5000元现金,归还了35000元,本案的诉争标的从18万元减去3.5万元是没有错误的。另外两笔2008年8月28日还的4800元及2008年9月23日归还的300元并非本金而是利息。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发生数笔借款,被告所提供的还款凭据并没有对应还的哪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其中2008年5月26日的借款3万元借款没有担保,本案担保人最多,担保数额最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基于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以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吴某系夫妻,2008年2月5日被告朱某某、吴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借期从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3月4日,利率月息2.5%,利随本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还对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徐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支付现金180000元后,被告朱某某出具《领款凭证》一张。期满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用转帐方式归还30000元,用现金归还5000元,尚欠本金1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担保人也未尽其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吴某经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朱某某、吴某,被告徐某某、汪某某、杨某某为其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汪某某、杨某某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朱某某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依照合同法解释二之规定,按照其清偿的顺序,应该优先清偿到期的,无担保的部分,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变更请求后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亦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起按本金1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汪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吴某追偿。本案受理费452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朱某某、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徐炎斌人民陪审员  廖 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