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邱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且结婚后被告从不参加劳动、长期赌博,因此双方经常争吵不断,争吵中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09)嘉海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20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户口薄1份。证明婚生子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本人没有赌博,原告自己也参加搓麻将。打他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至于本人工作,原告也是同意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可。2006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直至殴打,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并没有悔过,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结交异性朋友不慎,被告无端猜疑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琐事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且互谅互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邱忠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