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胡某某、顾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胡某某,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85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胡某某、顾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14时,原告蒋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潘山驶往横畈,沿临安-青横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8km+6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登记在顾某某名下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至11月21日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83838.64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18天。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严重脑外伤,需长期服药治疗,经司法鉴定已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尚有儿子和父母需扶养,生活十分困难。经查,浙a×××××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183340.81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2、病历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2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疾病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误工时间的事实。6、疾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外伤性癫痫需长期口服德巴某药物的事实。7、户口簿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有一儿子需要抚养,有父母需要赡养的事实。8、司法鉴定费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费的费用。9、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明浙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10、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子女的事实。被告胡某某、顾坤敏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经做出认定。被告人××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中车主承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除我司垫付外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某担30%的额度,并在医保范围内理赔;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时实际支出计算;伙食费按照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按照十级伤残来计算;原告只有十级伤残,不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抚养费我司不予承担;后续服药费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承担。被告胡某某、顾某某、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构不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金额应是82313.53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医疗费金额为82313.53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误工证明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是医院全程护理的,不需要家属护理,应当减去7天的护理时间。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在2009年12月7日又住院行颅骨修补术,故对除2009年12月6日建议休息半个月的疾病证明书外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详细的治疗方案,不能确定医疗费应当发生的额度。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因外伤性癫痫需长期服药治疗,具体用药时间需视疾病恢复而定的事实。六、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十级伤残,构不成劳动能力丧失,且其父母未满60周岁,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需要赡养的标准,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7日14时10分许,原告蒋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潘山驶往横畈、沿临安-新横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新横线8km+6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7日至11月21日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8天,1人陪护29天。2009年12月7日至12月24日,原告在临安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期间1人陪护1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313.53元(该费用由胡某某支付10000元,人××公司垫付10000元),医生建议休息138天。2009年12月31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2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边缘智力),外伤性癫痫(药物能控制);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浙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顾某某,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公司承保期间。胡某某与顾某某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016.8元,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6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是82313.53元。原告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0810.33元。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服药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某受伤,故蒋某某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也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蒋某某和胡某某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蒋某某承担70%,胡某某承担3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被告顾某某作为浙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应对胡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243.1元,被告人××公司应承担120000元,由于胡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实际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再主张由被告胡某某、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56.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