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方正兴与汪伟忠、徐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兴,汪伟忠,徐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方正兴。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汪伟忠。被告徐建琴。原告方正兴(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汪伟忠、徐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忠、徐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0日,汪伟忠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以出租车和房屋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由其妻子徐建琴做担保。汪伟忠、徐建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①汪伟忠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共计20个月),每月2000元;②徐建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单》一份,证明汪伟忠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徐建琴提供担保。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汪伟忠、徐建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汪伟忠、徐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单》和结婚登记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0日,汪伟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徐建琴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满,汪伟忠、徐建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汪伟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汪伟忠签字的《借款单》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汪伟忠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建琴为汪伟忠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汪伟忠、徐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伟忠归还给方正兴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共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建琴对汪伟忠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汪伟忠、徐建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