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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任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任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诉被告任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神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神龙××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酒与饮料的业务往来。2010年1月29日,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两被告承认结欠原告价款183891元,并同意退还优惠款111646元;又欠案外人朱某某(即原告代理人)欠款132000元,合计427537元;并承诺在2010年5月30日前返还,另加付利息20000元,如逾期不还,则支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295537元、利息13825元(根据约定的加付利息20000元,按所欠价款与借款的比例计算),合计3093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任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神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95537元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任某某、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合理,故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某某、汪某某支付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价款295537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任某某、汪某某支付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利息13825元;上述第一、二两项中任某某、汪某某的付款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任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