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省××水电××团××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省××水电××团××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浙江省××水电××团××司。××省水电新村××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黄某、浙江省××水电××团××司(以下简称水电××)、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6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本院审核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水电××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2日16时25分,黄某驾驶被告水电××所有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湖市东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路段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现已基本痊愈。2009年11月1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肇事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32.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98.5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758.7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758.78元,并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之外原告的损失,按70%:30%的比例由被告水电××及被告徐某某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的事实,所以要求法院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配。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水电××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合适。被告水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12.30元,并预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存在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是被告徐某某的老板,被告徐某某系在下班后送原告回家的途中即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某某免费载送原告,原告的损失也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交强险应优先满足对徐某某的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以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二、病历3份、出院小结1份、报告单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三、医药费发票2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832.50元。四、交通费发票6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98.50元。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六、房屋出租协议和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七、证明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八、机动车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浙a×××××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水电××所有,并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一,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应当追加浙f×××××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以查某车辆使用关系以及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明细清单。证据四,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相应的交通费300元。证据五,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户口簿无异议,但是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父母失去了劳动能力及是否具有被抚养人资格。被告水电××质证认为,对证据二、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五,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三,2008年11月22日的两张发票是被告徐某某的,其它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四,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应该与原告的就诊次数相对应。证据六,原告没有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房屋租金交付的凭证,出具租赁证明不是居委会的职责范围。对证据七,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母亲的生活情况缺乏相应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水电××提供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12.26元。二、收条2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0元,其中2008年11月24日收条中的5000元系原告收取。三、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到该款后交给了医院,结账时发票给了被告水电××。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护理费、伙食费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予以剔除。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证据三,对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具体险种以保险单为准。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对20000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取其中的15000元,但该款都交到医院里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08年11月22日的2份发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房屋出租协议,因出租人系原告亲戚,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湖街道建国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城镇。被告水电××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16时25分,黄某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湖街道××××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某某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17天。2009年11月13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沈甲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髌上囊少量积液,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损伤、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甲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有父亲沈乙(1935年3月25日出生)、母亲曹某某(1939年12月20日出生)及儿子李某某(1994年10月22日出生)需抚养。沈乙及曹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又查某,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某,浙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水电××,黄某系被告水电××的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78.26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月*6月),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9.58元(沈乙7375元/年*6年*10%÷3,曹某某7375元/年*10年*10%÷3,李某某7375元/年*3年*10%÷2),总计58771.84元。被告水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12.26元,并预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被告徐某某两人受伤,受害人均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院酌定黄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黄某系被告水电××的雇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水电××承担。被告水电××与被告徐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二者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系在无偿搭乘被告徐某某的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减轻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某某负2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2008年11月22日的2份发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按农村标准予以相应计算。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综上,原告沈甲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271.8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1383.58元,余额11888.26元由被告水电××赔偿其中的70%,即8321.78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其中的20%,即2377.65元。因被告水电××已付原告23012.26元,超过了其要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该超额部分在被告平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内相应扣除。原告主张其收取被告水电××预付款10000元后交到医院作为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甲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6693.10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沈甲的其余经济损失2377.6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省××水电××团××司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沈甲负担138元,被告浙江省××水电××团××司负担16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