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美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梁奕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美足,梁奕旭,许明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城关镇艮塔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63944851。负责人:楼再录,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博,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奕旭,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敬,经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博、被上诉人梁奕旭、许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美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0日,梁奕旭醉酒后驾驶浙C×××××轿车,沿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23时20分许,途经建兴东路248号前路段,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陈美足驾驶的人力三轮斗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美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奕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美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陈美足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8860.35元。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审核,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31.1元无相对应的门诊处理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伙食费、陪客躺椅费共576元按营养费、护理费赔付;乙酰谷酰胺氯化钠注射液、转化糖注射液费用共7139.3元存在不合理性;注射用三磷酸腺苷辅酶胰岛素、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费用共7142.2元存在大部分不合理;其余费用23871.75元基本合理。同时,评定陈美足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许明敬,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陈美足已收取梁奕旭赔偿款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56号及(2010)临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美足于2009年10月27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于陈美足的各项损失计70005.85元(其中医疗费39629.05元、误工费20861.8元、护理费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梁奕旭已支付的15000元,共计55005.8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梁奕旭、许明敬按交通事故90%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梁奕旭在原审中答辩称:1、陈美足医疗费用过高,支出不合理;2、同意承担陈美足合理损失的60%;3、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理赔;4、已经预付陈美足赔偿款15000元。许明敬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是醉酒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陈美足诉求过高,且有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4、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梁奕旭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许明敬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梁奕旭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无须在交险强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该辩解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不予采纳。本案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基本合理医疗费23871.75元;注射用三磷酸腺苷辅酶胰岛素、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费用共7142.2元存在大部分不合理,宜计算30%,即2142.66元;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可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25918元/365天计算,误工费计4260.49元;护理费计3195.37元;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市内县外20元/天,计84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600元。对于陈美足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先行赔偿18455.86元。陈美足的剩余损失17454.41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梁奕旭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963.53元。鉴于梁奕旭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15000元,故梁奕旭、许明敬在本案不再支付赔偿款,梁奕旭多付部分1036.4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项目款项下扣除,即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陈美足的各项损失为1741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美足的各项损失17419.39元;二、驳回陈美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陈美足负担940元;梁奕旭、许明敬负担655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最高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中已明确应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费用和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即使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也应当明确平安保险公司对梁奕旭、许明敬享有追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美足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奕旭、许明敬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美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将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扩大为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与上述规定不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内容相悖,故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整容费用等。上述规定的内容,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仅特指实物财产的毁损、灭失,而不包括受害人人身伤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财产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醉酒、无证驾驶等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可免除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既包括实物财产的毁损、灭失,也包括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各项财产性损失,并基于该观点主张自己对本案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依据上述观点而主张自己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免除其保险责任,因该条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适用。至于平安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其与梁奕旭、许明敬之间如何确定责任的问题,应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援引法律上欠妥,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丽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