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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和他人采取溜门手段,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91号上品快餐店内,窃得海信牌300型收银机钱箱一只(价值人民币836元)、明基牌DCC850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88元)、52度一斤装五粮液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600元)、750毫升装特级威龙牌干红葡萄酒一瓶(价值人民币35元)、一斤装会稽山牌十年陈黄酒一瓶(价值人民币45元)、330毫升易拉罐装可口可乐四听(价值人民币8元)、330毫升易拉罐装雪碧二听(价值人民币4元)、310毫升易拉罐装王老吉二听(价值人民币6元)、245毫升易拉罐装旺仔牛奶三听(价值人民币9元)。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31元。2010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再次采取溜门手段,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91号上品快餐店内欲实施盗窃,被该店员工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陈某、应某、左立红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销售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