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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单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6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是事实,也愿意归还。借款时约定被告要支付利息的,由于经济困难,部分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本金一次性归还有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9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本案的190000元是2008年4月12日、8月1日、2009年5月15日所借,双方当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该借条原件已归还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8月1日及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19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2010年3月8日、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对借款190000元的事实重新予以确认,但对还款日期未作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支付过部分利息,后因经济困难部分到期利息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暂无力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应予归还,对此被告亦无异议。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债务人一次性偿付确有困难的,法院也可以判决分期偿付。本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分期返还本金1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九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单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100000元。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