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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乙。被告:甘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和解未果。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甲曾与被告王乙合伙经营电脑铣加工。2007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乙还欠原告电脑铣加工分红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分红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一、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王丙的事实。二、提供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乙欠款50000元的事实。四、提供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一份,拟证明在2009年1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乙将其自有的银行卡交于原告,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五、提供证人葛某、王某的证言二份,拟证明:1、2007年2月16日的欠条是当场被告王乙要求修改的;2、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当时在欠条中约定是2007年2月份前付清,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12月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时间存在过修改,应该是2007年2月份前付清。对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欠条的还款时间确实存在过修改,将“7”修改为“8”,但修改是在被告王乙的要求下当场进行的,并提供证据五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条上的还款时间由“7”修改为“8”没有异议,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原告应对其陈述的系在被告的要求下当场进行修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葛某、王某的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葛某、王某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应能客观的反映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情况,结合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过,故原告主张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兄妹关系。原告王甲曾与被告王乙合伙经营电脑铣加工。2007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乙尚欠原告电脑铣加工分红款5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7年2月份前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合伙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王乙与原告王甲结算后,理应按约支付分红款50000元,但被告王乙至今未支付,显属无理,故被告王乙应承担支付原告分红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王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甘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情理,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分红款50000元。如被告王乙、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乙、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