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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童某某、贺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与童某某、贺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童某某,贺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周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童某某、贺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童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童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童某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于2009年古历12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与被告童某某一起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保证期限是一年,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童某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童某某由被告张某担保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等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贺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贺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童某某、张乙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被告童某某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童某某今向黄甲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在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担保人张某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期届满后一年内等”。被告童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童某某、贺某某于2002年4月29日在台州市黄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由被告张某担保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童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童某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一年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向担保人张某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某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童某某、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