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同时约定以朱某某现有的长兴县雉城镇新世纪花园d6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977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2.1计算利息,时间从2008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期限到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事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98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09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邱忠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