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3年6月1日、2003年8月9日、2004年3月,被告汪某某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一直未归还。2006年,我让被告汪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言明其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250000元,原来的三份借条被告汪某某取回。时至今日,被告汪某某只归还了6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5000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规定支付之日止的延期支付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但几年来我已经付了相当多的利息,也归还了部分借款。2、我与原告是几十年的朋友关系。从借款日起,我与原告合作,共同参与赌博,原告提供资金、场地,收红利,每次收取500-800元不等。我经常赌博,且输得很惨,原告清楚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2、补发工资存折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将补发工资存折交给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补充说明该存折被告汪某某已挂失。证据3、被告汪某某出具的承诺1份,证明原告可通过汪某某的存折领取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汪某某在答辩状中认可借款属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原告要表明的是被告汪某某已归还部分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汪某某只归还了65000元,余款185000元未还。2010年4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书面抗辩称本案借款原告清楚用于赌博且已支付相当多的利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赔偿金,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85000元。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