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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国英与钟志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丁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小宝。被告钟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原告丁国英与被告钟志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宝、被告钟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英诉称:2008年9月5日下午,被告钟志刚驾驶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途经中兴大道与群贤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闯红灯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原告丁国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钟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20788元,被告钟志刚赔偿38347.98元。该判决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和2010年1月27日又经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9870.35元、误工费15904元、后续医疗费80000元、陪护费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121632.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558.17元,相应赔偿总额为122190.52元。被告钟志刚辩称:对2008年9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及前一次判决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只能就后续治疗费进行起诉,对于其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不能予以赔偿。(2009)绍越民初字第3308号案件已经对原告相关损失予以处理,且根据该判决书反映,原告已经定残,说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继续治疗的问题。对于原告起诉仍需8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反映只是建议,且是“约8万元”左右,具有不确定性,故不需要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70.35元是否属于原交通事故的后续医疗费及是否必要、合理,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绍越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后续治疗费在当时尚未发生,在判决书中也指出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及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必须是和交通事故相关的。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卡1本、住院治疗资料2组、医疗费发票8张、费用清单2组,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19870.35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并不是双方原交通事故所涉伤害之后所必须的医疗费,而且原告住院的科室是康复1区,是属于康复治疗;退一步讲如果这些费用是必然发生,属于后续医疗费范畴,其中有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告本身所具有的疾病,如高血脂。故申请对原告此次发生的医疗费是否为原交通事故外伤医治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以后还需支出的后续治疗费大约8万元,因现在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还不适宜动手术,原告在上次判决后又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又误工6个月。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只是医疗机构的建议,具有不确定性,而在前次诉讼中原告已经评残,说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对于证明误工时间的医疗证明书是2009年4月9日是补开的,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评残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退休,如仍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起诉后原告因伤去广州医院及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58.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广州医院的发票,因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一直在绍兴人民医院治疗,如果去外地医院治疗应当由原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证明;对于市人民医院属于治疗过敏性疾病,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无关联性,属超范围治疗。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钟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7、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各1份,结论为:此次住院是医院对病患是否需要住院康复的专业诊断,且治疗过程与前次损伤存在病情的关联性和延续性,从病历看治疗手段一定程度改善了双下肢的功能,故住院治疗合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56.50元)无配药清单无法审查;绍兴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5日门诊收费收据(¥293.70元)为诊疗痔疮,2010年3月22日医疗项目(¥76.38元)用于治疗过敏性疾病,为超范围使用;住院费用中板蓝根颗粒(¥18.60元)、马应龙麝香痔疮膏(¥28.50元)、普济痔疮栓(¥388.80元)、阿托伐他汀钙片(¥349.83元)、珍黄丸(¥46.60元)、颈椎病推拿治疗(¥490元)、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800元)及2010年2月11日因不慎夹伤右手指行右手正斜位片检查(¥89元)为超范围使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中很多予以剔除的检测项目,实际都用于受伤部位,颈椎病推拿400元及腰椎间盘突出推拿800元,实际治疗的是腿伤,医生为了给原告省钱,才写了这个项目,其他过敏性也是因为药物过敏,痔疮以前也是没有的,是受伤后才有的。被告对鉴定意见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因为原告在第一次交通事故起诉时已作了相应伤残鉴定,应当属于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对于剔除费用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还应当剔除原告为了治疗头部所花费的相应医疗费,因原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是针对头部伤势所作的八级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在原、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下午,被告钟志刚驾驶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区中兴大道与群贤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原告丁国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钟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钟志刚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59135.98元;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该案起诉及判决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并于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2月12日住院治疗,花去合理医疗费16674.27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4118元,合计21952.2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钟志刚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志刚关于不需赔偿的辩称,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剔除不合理费用26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丁国英21952.27元。二、驳回原告丁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丁国英负担1117元,被告钟志刚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