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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甲、许甲为与被告海盐××机关服务中心与海盐××机关服务中心、许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甲为与被告海盐××机关服务中心,海盐××机关服务中心,许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海盐××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许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许甲为与被告海盐××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中心)、许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机关××中心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13时,被告许乙驾驶被告机关××中心所有的浙f×××××轿车途经武原镇城西路翠海苑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17日,为节省医疗费,原告提前出院,因遵医嘱要定期进行复查,而原告无钱在县城居住,故在郊区租房。事后,原告之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某,但其连续几年均在海盐城镇工作、居住,故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和其他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机关××中心和许乙连带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3234.37元、交通费30元和拐杖费70元),故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006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机关××中心答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乙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机关××中心来承担;第二,就本案所涉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被告许乙未答辩。被告中保××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庭审,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被告机关××中心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234.37元、交通费30元、拐杖费70元以及预付了1500元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关的证据收录本案卷宗。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六份、户口簿一本、交通事故伤亡者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一份、邓家村委会证明和证明信各一份、暂住证(就业证、上岗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母和两个儿子,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以及其中一个女儿是精神病患者,以及原告近几年在浙江打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6元。2、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自付交通费1281.50元。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定期复查而租住在海盐并支出住宿费895元。4、购置手机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时丢失的手机价值为598元。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并据此请求残疾赔偿金49222元。6、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定期复查时自付医疗费490.90元。7、第二代残疾人证邮政速递寄递委托书、许丙的户籍证明、商城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商城县汪某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和商城县汪某镇秦湾村民委员会联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许丙系残疾人的事实。除此,原告还请求了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拐杖费70元。被告机关××中心质证意见:证据1,对原告与其妻子、父母、两个儿子之间的关系无异议;但其父母生育子女的人数有异议;且不论暂住证的真实性与否,只是证明其暂住在浙江,而且是暂住在农某,但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是城镇居某,故应按照农某标准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年限应为19年且应当由扶养人分摊责任。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费用由法院酌定。证据3,该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即使是真实的,该请求亦无法律依据。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据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某标准。证据6,对门诊病历和费某某单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缺乏关联性,因无对应的门诊病历。另外,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和天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应是15元/天。营养费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无相关的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7无法证明许丙是残疾人以及其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许乙未质证。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去鉴定的,故误工时间应是从事故发生起至定残日。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机关××中心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故对证明信应不予采信。暂住证确能证明原告近几年在浙江省务工,但原告据此认为只要其从河南到浙江海盐务工就应采取城镇居某标准来计算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因浙江省海盐县同样有城镇居某和农某居某之分。同时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务工地点不固定,基本上是在建筑工地工作,且居住在建筑工地或者是务工所在地的农某,且原告庭审中也自认其生活在乡村。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交通费的发生应该与就医的人数、地点相一致,且具备合理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与交通无关的海盐交通保障服务中心复印工本费定额发票以及较多的出租车发票,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证据3,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方对此均有异议,本院无法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证据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原告认为其只认可伤残等级的鉴定,而不认可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鉴定,本院无法支持。因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而作出,现原告只采纳对其有利的部分,于情于理不符。被告中保××认为原告的定残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故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日计算,本院无法采信,虽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和2010年3月3日,但该份鉴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3月4日。证据6,原告自称遵医嘱就诊,但因2009年11月30日的195.70元医疗费发票无对应的门诊病历,且被告方对此有异议,本院无法认定其关联性;2009年10月26日的295.20元医疗费发票有对应的门诊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对门诊病历和住院费某某单予以认定。证据7仅载明许丙患有呆傻病以及其残疾证正在办理中,而原告未能提供许丙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不论许丙的残疾证能否办理成功,同时残疾证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不必然有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机关××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停车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支出了270元停车费。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许乙未质证;被告中保××对此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停车费系浙f×××××轿车的停车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许乙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向本院提供了理赔调查复函和询问笔录各一份,前者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后者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15日去作了鉴定以及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工地和居住地不固定。原告质证意见:户籍证明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询问笔录程序上不合法,且定残日期是2010年3月4日。被告机关××中心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许乙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该二份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问题,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13时,被告许乙驾驶被告机关××中心所有的浙f×××××轿车途经武原镇城西路翠海苑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许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乙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3529.57元(其中原告自付了295.2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机关××中心已向原告支付了包含医疗费在内的共14834.37元。另外,原告与其父亲许丁(1949年7月29日出生)、母亲陈继珍(1949年10月23日出生)、长子许戊(1992年12月13日出生)、次子许己(1995年10月4日出生)均为农某居某,同时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被告许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机关××中心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13528.8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2290元(二者依据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请求误工费和按照90元/天请求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以及护理人员的事发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该项费用应为200元,但被告机关××中心认可315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2009年浙江省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拐杖费70元,因被告机关××中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因被扶养人均为农某居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某居某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数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某居某人均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亲许丁4670.83元(7375元/年*19年*10%÷3)、母亲陈继珍4670.83元(7375元/年*19年*10%÷3)、长子许戊276.56元(7375元/年*9个月*10%÷2)、次子许己1106.25元(7375元/年*3年*10%÷2),上述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0724.47元,但前9个月和前三年均超过了2009年度浙江省农某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916.67元和1229.17元,在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前9个月应扣除368.75元(4916.67元/年×10%×9个月)和在前三年应扣除276.56元(1229.17元/年×10%×27个月),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079.16元(10724.47元-368.75元-276.56元)。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诊治意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请求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同时原告请求物质(手机)损失,如前所述,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的伤残,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评判认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64647.73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233.16元,合计59233.16元;余款5414.57元由被告机关××中心承担。由于被告机关××中心已支付原告14764.37元(由于原告可请求的本院认定的损失中未含被告机关××中心支付的拐杖费70元,故在此应予扣除),故实际可由被告中保××支付原告49883.36元,被告机关××中心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中保××自行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许甲49883.36元;上述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354元,被告许乙、海盐××机关服务中心共同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