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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甲与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唐甲诉被告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因多次阻止原告及家人正常通行村建道路并导致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右腹部及双手多处受伤,并导致原告牙齿被打落一枚。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52.90元及后续医疗费1500元,误工损失6270元(按休息110天,每天57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32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起纠纷,是侵占土地引起的,应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续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6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医疗费552.90元其中有张证据并不是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原告举证:1、医院的病历一份、化验单一份、医药费用发票五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和费用;2、崇福派出所笔录八份,证明沈甲没有在现场,同时也证明了唐甲没有殴打的事实,同时证明唐甲被被告殴打的事实。3、照片7份跟实物(玻璃片、钉子)若干,证明被告多次无理阻挠原告一家正常通行,事发当天也是因为往路上浇灌大便,导致原告无法忍受,发生矛盾。被告质证:1、对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行为造成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是唐乙的,与本案无关。2、唐甲、唐乙的笔录,自证其辞,本身就缺乏可靠性,对其他笔录没有意见。3、木头上不能看出是由谁钉上两颗钉子,照片本身也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跟本案无关。被告举证:1、沈乙的两份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是被告与沈乙土地互换。2、土地承包证两份,证明他们都有承包地,跟沈乙交换的。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其中一张为唐乙,不予确认,其余发票、病历及化验单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派出所笔录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单某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中午,原、被告因通道问题发生争执,矛盾激化后,原被告相互殴打致伤。事后,崇福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医疗费552.90元,其中一张发票119.90元是唐乙的,不予支持,其余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甲因身体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21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高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李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