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1050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差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合计10500元。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10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1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6元,减半收取5603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