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叶甲金融与叶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叶甲金融,叶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甲。法定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上诉人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叶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甲,被上诉人叶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可在3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以其坐落遂昌县妙高镇大毛头农民新村8-2地块作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遂房妙他字第1371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月利率6.9‰,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同时,该贷款到被告叶甲帐户后,分别转入苏丽春帐户150000元、叶某巧帐户70000元、傅某某帐户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鉴定,日期“2009年1月20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条》n093803680067、93803680068、93803680069的三份上客户签章栏“叶甲”的签名均不是叶甲本人所书写形成签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份《转账凭条》上客户签章栏“叶甲”签名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不是被告叶甲所签,鉴定费应由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经审理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宣判后,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同意叶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其次,上诉人在一××后××现××理该××室领导与被上诉人同居一村,且系隔壁邻居,故提出将该案由一审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一审法院没有正式答复,仍旧继续办理,并作出裁定,系程序违法。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无需对转账凭条“叶甲”的签字进行鉴定,故被上诉人提出鉴定,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三、本案并不涉及经济犯罪,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被上诉人叶甲答辩称:一、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金华市第二人民医院都是浙江省法定精神鉴定医疗部门,这两个医院的诊断结果足以证明叶甲患有精神病之事实。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的某庭室领导确实住在同一生活区,但平日没有交往,甚至在收到传票之前都不知该法官的具体姓名。二、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三张转账凭条属于合同的其他附件范畴。三、根据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司法鉴定意见和庭审材料,可证明本案已完全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是正确的。四、三张转账凭条不但与借款合同相某某,更真实的反映了本案牵涉金融犯罪之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方某担鉴定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被执行人周某某、徐某某系列案件各债权人参与分配表》,拟证明叶甲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且贷取款项后借款给周某某,因周某某未归还借款,叶甲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材料二,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不同意鉴定的理由和意见》,拟证明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不同意鉴定的意见,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材料三,《申请》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报请上级法院对本案予以指定管辖的申请未予以书面答复,而继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叶甲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叶甲是跟从他人一起去起诉的,证据材料一并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和材料三均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被上诉人叶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一、一审立案庭审查情况表三张(原告分别为曹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复印件;二、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104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叶甲是跟从他人去起诉的,其本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材料没有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两份证据正好能证明叶甲是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本院对被上诉人叶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无原件,且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两份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法;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由于三份《转账凭条》上客户签章栏“叶甲”签名经鉴定不是叶甲本人所写,一审法院为了查某案件事实,把本案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待查处结果出来后再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并无不妥。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该案裁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未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确定,故一审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再予以审查。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问题,因为鉴定结果在目前来看是对叶甲有利,所以本案在移送公安机关××情况下先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并无不妥。待公安机关查处结果出来以后,如果不存在涉嫌经济犯罪,案件重新起诉后可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再对本案的鉴定费用做重新调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永红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贺勤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