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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徐甲。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借款人徐乙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因被告徐甲作为借款人徐乙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甲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利率3.5%支付利息。被告徐甲答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的,要求找到借款人徐乙归还借款。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9月24日,借款人徐乙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3.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本庭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借款人徐乙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借款人徐乙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借款人徐乙、被告徐甲之间的保证借款行为,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至于借款利率,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甲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审 判 员 胡雪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振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