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金琮明、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金琮明,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9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陈石。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被告:金琮明。被告: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珍。委托代理人:张根、高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金琮明、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浙江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及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行浙江省分行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金琮明为购房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并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金琮明以其所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广厦公司亦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金琮明却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5月26日,已连续6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同时其已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据此,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其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金琮明仍未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琮明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金琮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070.14元及利息22000.35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2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另按照规定计算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金琮明承担律师费1975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金琮明所购杭州水岸城市花园2-2-503室房屋的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广厦公司对被告金琮明的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琮明未作答辩。被告广厦公司辩称:若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金琮明所购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琮明所购房产的价值大于原告的债权,希望原告能解除对被告广厦公司基本账户的保全措施。原告中行浙江省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琮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的约定。2、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琮明将其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琮明发放了贷款。4、未收应还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琮明已连续多项逾期还款及所欠本息的金额。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琮明发出通知要求其归还全部款项。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入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金琮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产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所购房屋的价值,该房产价值大于原告的债权,被告金琮明有偿还能力。2、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金琮明所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广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价上下波动较大,不能以此确定房产的价值及被告金琮明的偿还能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金琮明所借款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予以归还,每月应归还本息之和为14957.63元,还款日为每月3日,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5.1‰,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时,利率调整方式从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若被告金琮明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同费用由被告金琮明承担。被告广厦公司对被告金琮明所借款项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条款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金琮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琮明、广厦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金琮明已累计6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要求被告金琮明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琮明以其所购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水岸城市花园2幢2单元503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予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广厦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适用,其应对被告金琮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琮明追偿。被告金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1092070.14元。二、被告金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利息22000.35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26日),次日起的利息按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律师代理费19750元。四、被告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琮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对被告金琮明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水岸城市花园2幢2单元503室房产(杭房押字0740499**号)经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琮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2元,由被告金琮明负担,被告广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