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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潘某某。被告周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周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13时40分许,周乙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萧山××义蓬街道金泉村村道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乙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1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7686.90元(105.30元/天×74天)、误工费25482.60元(105.30元/天×242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51元、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施救费25元、停车费337元、修理费370元、衣物损失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079.80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周甲赔偿8079.80元。被告周甲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残疾赔偿金、施救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急救车费、伙食费和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时间认可162天;护理费按浙江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时间认可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时间为42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人民××××公司承保了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人民××××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购货小票等,本院核定医疗费(包括急救车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为5903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时间为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5元/天×42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517.40元(75.29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552.20元(27480元/年÷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人民××××公司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为: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5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4周,营养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8.停车费、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停车费为200元,修理费为370元。9.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689.7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6689.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交纳532元,由杨某某负担65元,周甲负担467元。其中周甲应承担的诉讼费467元,杨某某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