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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周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跃飞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中止诉讼。2010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现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冷风机。至2008年1月31日止,尚欠货款75000元。现���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7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结算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货款12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3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尚欠货款63000元属实,另被告曾退回原告水泵57只,要求按80元/只从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本院对“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冷风机,2008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5000元。后分三次支付12000元,并退回水泵57只”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经协商,同意以65元/只的单价折算退回的水泵。另,本案被告曾提出反诉,后因主体不符而要求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95元(63000-65×57)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钟某某货款592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3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跃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