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毛其芳与徐芳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其芳,徐芳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毛其芳,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五姓化纤厂厂长,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芳芳,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毛其芳为与被告徐芳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4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徐芳芳所有的坐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736-7××号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其芳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徐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其芳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公证协议》一份,约定:为抵债,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736-7××号的房屋(产权证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慈国用(2010)第0110017、慈国用(2010)第0110018)与原告共同所有,原告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份额。《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736-7××号房屋的三分之二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并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徐芳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除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事实外,对原告其余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因为,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被告也一直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本案诉讼费及办理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和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公证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公证协议》一份,约定:为抵债,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736-7××号的房屋(产权证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慈国用(2010)第0110017、慈国用(2010)第0110018)与原告共同所有,原告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份额的事实。被告徐芳芳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公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徐国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替其父亲还债,于2010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参与协商,签订了《公证协议》一份,约定:“户主徐芳芳坐落在浒山街道新江路736-740#商业兼住宅用房一幢……同意抵押债务。自即日起,该幢房屋所有权与毛其芳共同所有。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所得分配比例为毛其芳三分之二,徐芳芳三分之一。……”。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徐同华和证明人余仙绒签了字。《公证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就有关税费和费用负担事宜进行了协商,由于原告坚持按照法律规定负担税费,而被告坚持全部税费和费用由原告负担,致协商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为替其父亲归还债务,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公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将讼争房屋三分之二所有权移转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也认可被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公证协议》书中约定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并一直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从未提出此要求,过错在原告,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公证协议》签订后,就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税费负担问题双方曾协商过二次,由于原告坚持依照法律规定各自负担税费,而被告坚持由原告负担,致协商不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对税费负担未作约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各自应缴纳税费。被告关于原告从未提出变更登记的辨称不符事实;由于被告对税费和费用负担片面要求,致不能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责任在被告,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浒山街道新江路736-7××号的房产(产权证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慈国用(2010)第0110017、慈国用(2010)第0110018)三分之二份额移转给原告毛其芳,并协助原告毛其芳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忠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