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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甲、朱某某等与谢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朱某某,彭甲,卢乙,卢丙,卢某,卢甲、朱某某、彭甲、卢乙、卢丙、卢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卢甲。原告朱某某。原告彭甲。原告卢乙。法定代理人彭甲。原告卢丙。法定代理人彭甲。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彭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路与八一路××货××楼。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原告卢甲、朱某某、彭甲、卢乙、卢丙、卢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甲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公司”、“太保××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朱某某、彭甲、卢乙、卢丙、卢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15时,被告谢某某驾驶登记被告“周口市××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经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十字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相向而行的卢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其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瑞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卢丁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瑞安从事木工工作已经有六、七年时间,其主要居住地与生活来源地不是依靠农业种田,其三个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抚养、赡养都是依靠卢丁夫妇在瑞打工收入维持,上述事实由《暂住证》、《证明》、《工资结算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所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丁共三兄弟,父母尚在,赡养费由三人分担。死者上有老下有小正值壮年,该事故对其家庭打击太大了,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是客观的,虽没有保留票据,但主张的金额已低于实际支出。原、被告曾经在瑞安市交警部门主持下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周口市××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454540(22727元/年×20年)、丧葬费17073元、家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1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40元(15153元/年×11年+15153元/年×7年÷3,即卢乙生活费15153元/年×8年÷2=60612元,卢丙生活费15153元/年×9年÷2=68188.50元,卢某生活费15153元/年×11年÷2=83341.50元,卢甲生活费15153元/年×12年÷3=60612元,朱某某生活费15153元/年×17年÷3=85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卢甲户、彭甲户的《居民户口簿》、修水县公证处(2009)××证字第××号《亲属关系公某某》、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卢甲、朱某某、彭甲、卢乙、卢丙、卢某为死者卢丁父母、妻子和子女;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周口市××公司”系肇事牵引车、半挂车登记车主及谢某某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第qbau0900149775号、第qbau090014977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第cfaa0900257739号、第cfaa0900257740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牵引车、半挂车已向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卢丁因车祸致严重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瑞)暂字第3303810142008号《暂住证》1份,欲证明卢丁生前暂住瑞安市××××号;工钱“结算单”3份、叶某某的《证明》1份,欲证明卢丁生前在瑞安等地从事木工业务,月工资平均4000元;温州市仙岩平安宾馆《收款收据》3份,欲证明卢戊亲属在该宾馆住宿15天,支出住宿某32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又提供《结婚证》、《居民死亡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卢丁与彭甲于2000年2月1日结婚,卢丁因车祸于2009年12月25日死亡。此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尚向本院提出通知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的申请。被告谢某某辩称:我是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周口市××公司”名下,我每年向其缴纳挂靠费1000多元,被挂靠公司负责替车辆办理保险和车辆年检等手续。我对车祸发生致人死亡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既然是同等责任,双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五五比例承担。牵引车、半挂车已向“太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各3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赔偿问题,原告现在主张赔偿金额比在瑞安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高多了,交警部门叫我负担260000多元,具体的赔偿项目我也不懂,如果保险公司同意按这样赔偿我也没有办法。死者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50000元,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谢某某在2010年6月21日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第qbau0900149775号、第qbau090014977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第cfaa0900257739号、第cfaa0900257740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已于2009年10月20日以“周口市××公司”名义向“太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周口市××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在2010年7月1日提供的《民事答辩状》、《质证意见》、《陈某某见》中称:首先,我公司对原告方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和损失深表同情,我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或原告依照法律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提供合法有效且具关联性的依据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及时赔付,但对原告提出的无法律依据和真实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次,我公司对卢甲户、彭甲户的《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证明》、《公某某》、《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医疗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暂住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模糊不清,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次年4月6日,不能证明卢丁为城镇居民。工钱“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欲证明死者生前的工资收入,须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及个人缴纳个税的《完税证明》;《住宿票据》的“三性”亦持异议,该票据模糊不清且没有加盖税务专用章,故不具有证明力。再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既然原告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了,就不应当就同一事实重复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伤残赔偿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据卢丁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反映,卢系农业户口,因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浙江省2008年的农某某均纯收入为9258元,死亡赔偿金为9258×20=185160元,丧葬费为9258/12×6=4629元,大女儿生活费为8×7072/2=28288元,小女儿生活费为9×7072/2=31824元,小儿子生活费为11×7072/2=38896元,父亲生活费为12×7072/3=28288元,母亲生活费为17×7072/3=85867元。交通费、住宿某和家属办理后事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应赔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某3200元,没有提供合法关联的票据。庭审中,双方对证人彭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登记地修水县××水门村××组)的证词进行质证。彭某称:我和卢丁是老乡关系,我跟卢丁来瑞安在工地上做木工有六七年了,我们做木工没有跟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他是小包工头,包过来之后按照100-110元/天计算,这里活干完干那里,最近几年都在瑞安这边干。卢丁生前住官垟路××号,他老婆在这边,但他父母和三个孩子都在家里。原告提供的卢甲户、彭甲户的《居民户口簿》、修水县公证处《亲属关系公某某》、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证明》、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牵引车、半挂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公安局《死亡证明》、《暂住证》,证人彭某证词,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递交的《结婚证》、《居民死亡证明书》,被告谢某某在庭审后递交的牵引车、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经审查符合书证的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但因未经当庭质证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作参考作用;原告提供的工钱“结算单”、叶某某的《证明》、温州市仙岩平安宾馆《收款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瑞安市飞云镇驶往瑞安市上望方向。15时15分许,行经瑞安大桥接线12km+170m即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十字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相向而来的由卢丁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卢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谢某某、卢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卢丁,生前户籍登记地江西省××水县东港乡××组,农业家庭户,生前暂住瑞安市××××号,六原告系其父母、妻子和子女。被告谢某某在审理中表示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划到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话,自己愿意另外给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谢某某乃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公司”名下从事营运。2009年10月20日,“周口市××公司”以牵引车、半挂车被保险人身份向“太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约定牵引车、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其中牵引车尚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口市××公司”作为肇事货车被挂靠单位,在享受收取管理费的同时,负有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的教育和监管挂靠人谨慎使用车辆义务,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未尽职责相关,故须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尔后可以追偿。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中心支公司”应在牵引车、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两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鉴于其中一车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酌定两车平均免赔率为5%。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20年,计200140元,受害人户籍登记为农村家庭户,其生前在本市居住地亦属农村,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计13740元。卢甲、朱某某生活费按原告诉请的12年、17年的三分之一计算,卢乙、卢丙、卢某生活费按原告诉请的8年、9年和11年的二分之一计算,因上述五人生活在修水县东港乡农村,故生活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支出额的规定,合计为98333.33元(1、7375元/年×11年,2、7375元/年×1年×2人÷3人,3、7375元/年×5年÷3人)。鉴于卢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之情形,依审判实践确定8000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卢丁上有年逾六旬的父母,下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堪称家庭顶梁柱,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其家庭成员精神上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因而须予必要的抚慰与合理的补偿,谅及受害人亦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被告谢某某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颇合情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卢甲、朱某某、彭甲、卢乙、卢丙、卢某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谢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0140元、丧葬费13740元、五原告生活费98333.33元、家属办理后事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8000元的50%,经济帮助20000元,合计135106.67元(尚未扣除已付的5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两车商业险保险金109351.33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甲、朱某某、彭甲、卢乙、卢丙、卢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0元,六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66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