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村道西面的华强建筑工地靠北侧工棚内(北侧一楼由西往东第二间泥工班宿舍),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打牌时有作弊行为而与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肖某随手拿起工棚内的铁锤击打李某头部一次,致其右侧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900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处警单等书证,证人吕某、马心朋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