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榆民一初字第9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马某某,贺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榆民一初字第942-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贺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贺某某的陕******号小客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贺某某的陕******号小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该车不能转让、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吕修来审 判 员 郭少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