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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叶甲、俞某某、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与叶甲、俞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叶甲,俞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5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丙。被告俞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甲、俞某某、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丙到庭参加诉讼。因俞某某、周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5月26日依法追加俞某某、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叶甲、俞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2009年因被告叶甲拆建新房与原告为开门口发生纠纷。双方经白某某调解某某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叶伟某某建房屋西墙开门口宽度为1.8米,门上做避雨蓬宽度1.3米,长度2.8米。但被告在后续建房时,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建造,西面大门的宽度成了2.8米,超出了1米。门口避雨蓬上建造了阳台。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故意不安装北面房檐下水管,致使雨水直接冲向原告屋顶,原告屋内的雨水有二公分深,棉被、桌椅等家具被浸湿,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数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恢复西面门口原状(宽度1.8米)及安装北面落地下水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已经安装了落地下水管,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将现2.8米的西面门口各向内缩50公分恢复协议约定1.8米宽的门口。被告叶甲辩称,因电工没有空安装,并非被告拖延不安装。现新房的北面已经安装了落地下水管。自己开大门口是合法的,与原告无涉,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将大石头堆放在被告的门口,致使不能通行,影响了被告的通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某、周某某辩称,被告俞某某、周某某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字街××号的房甲与被告叶甲拥有共同所有权。被告叶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未经本人同意,属于越权处分行为。被告有权在自己房甲决定是否开门口,且并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由原告与被告叶甲及金东区孝顺镇调解某某会共同签字捺印(盖章)确认的《调解某》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镇干部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叶甲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俞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先购买的老房甲是有西面门口的。自己对该房屋有所有权,被告叶甲未经本人同意无权签订该协议。被告周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在孝顺镇调解某某会的调解下对相邻纠纷协商并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甲与被告俞某某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家某成员。被告叶甲协商过程中同意在新造房屋西门开门口作出宽度、高度等限制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叶甲造房。且三被告的房屋现已结顶入住。表明三被告因建房而对处理相邻纠纷方案权衡利害关系后作出对已有利的选择,对该方案的选择系三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双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起诉时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没有安装落地下水管。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均认为现已安装了落地下水管。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已经安装了落地下水管。本院对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及现已经安装落地下水管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白某某村民建房安置与老屋拆除协议一份,证明白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叶甲、周某某就老屋拆除和建房达成协议的事实。3、房乙一份,证明被告从原房主叶丁处购买房屋的事实。4、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现已安装落地下水管及原告在被告的房屋西门处堆放石头的事实。5、孝顺镇村委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为三被告共有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俞某某、周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讼争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现场草图一份并对现状及原告在勘查时陈述被告叶甲房屋西门口1.8米的具体位置作了注明,庭审中予以出示、说明并组织了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向金东区孝顺镇低田办事处副主任钱某进行了调查并作了笔录一份,庭审中也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证人钱某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甲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由村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孝顺镇国土、规划部门干部曾对被告叶伟某某造房屋门口宽度、高度、位置等预先进行过丈量确定过。原告质证后,对证人钱某所作证词无异议。被告叶甲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在西边扩大了门口影响不了原告的任何权利。被告周某某质证后认为,本人不同意该协议。被告俞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钱某作为原、被告双方纠纷调解参与人之一,其所作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中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甲在白某某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甲与被告俞某某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家某成员。原告胡某某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1993年间,被告叶甲家人从案外人叶丁处购买了叶丁名下的房屋。2009年6月30日,被告叶甲、周某某与金东区孝顺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白某某村民建房用地安置与老屋拆除协议》,由于三被告建房涉及原告的相某某益,双方为此产生了纠纷。经金东区孝顺镇及村委会干部多次对双方调解后,原告与被告叶甲达成《调解某》,约定:“一、叶伟某某建屋西墙(南间)开门口,门宽壹米捌。门上做避雨棚宽壹米叁,长弍米捌。门口踏步离墙脚壹米弍拾伍起步。”该协议分别由原告、被告叶甲及村干部等人签字捺印,并加盖了金东区孝顺镇调解某某会的印章。但三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在其房屋西墙开了宽2.8米的门口。原告发现后曾与被告交涉但无果。被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向孝顺镇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面积为90平方米,被告俞某某向孝顺镇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面积为18平方米,现该房屋已结顶并入住。因该房屋涉及相邻纠纷未妥善处理,金东区孝顺镇村民委员会未就建房报请上级审批。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被告叶甲现已经在其房屋北面安装了落地下水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甲于2009年在村干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某》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应按该协议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叶甲为建房与原告达成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相邻权利进行权衡后的结果,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系家某成员,被告叶甲协商过程中同意在新造房屋西门开门口作出宽度、高度等限制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叶甲造房。且三被告的房屋现已结顶入住。表明三被告因建房而对处理相邻纠纷方案权衡利害关系后作出对已有利的选择,对该方案的选择系三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不能因现已将房屋建成改变现状对已不利为由而违反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俞某某提出的该调解协议因以原先购买老房屋时就有西门口及被告叶甲越权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允许被告建房并在西面开门。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房屋西面开1.8米宽门口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其现宽度2.8米西门两边各向内缩进50公分恢复《调解某》约定的宽度1.8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俞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位于金东区孝顺镇十字街11号房屋西门两边各向内缩50公分恢复约定的1.8米宽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叶甲、俞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