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旻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一村朱家弄15-3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0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179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0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0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79000元,每月月底分别还款3000元及以上,月利率0.5%,计息时间以原借条为准等。原告撤诉。以后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本金91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尚欠原告本金88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的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88158.72元。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七份及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0.5%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徐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徐某某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利息8815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1911.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31.5元,由王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