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季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8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2006年8、9月份因双方关系不好,原告离开温州,只身去了上海,并在上海工作,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因女儿上户口需要,原告无奈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季某的第二项诉讼���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季某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季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3.户籍证明、抄摘二000年代常住居民内册,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的身份情况;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8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对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在经过长时间的交往、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育有一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离婚诉请驳回,��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