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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绍��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200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鹿湖庄一出租房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某停放的河好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795元。2、2010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朱家岙外岙4号院内,采用爬墙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强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624号出租房,采用从窗户伸手开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490元、价值人民币44元的仿耐克运动服1件。4、201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区罗门畈94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201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盗窃作案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越城警方。案发后,除追回人民币350元,仿耐克运动服1件外,其余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蒋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所窃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谭某的手电筒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张笃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裘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