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中雨水产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岑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雨水产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岑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宁波××中雨水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岑某某。原告宁波××中雨水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雨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8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学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宇敏、人民陪审员施剑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雨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陈某某进原告公司某作,期间,向公司领取水产票据400张。2010年1月2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陈某某共结欠公司款计119327元,并承诺在2010年2月6日前支付67000元(余额52327元予以减免),若违约,仍按照119327元支付,并由被告岑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届满,被告陈某某爽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岑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诉请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欠款119327元;判令被告岑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偿付责任。被告陈某某、岑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票据领取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领取水产票据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11932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9月,被告陈某某经原告聘任为杭州雨中雨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领取各种水产票据400份用于销售。2010年1月2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款计119327元,并经双方协商,被告陈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约定若被告陈某某款在同年2月6日前付清,则支付67000元,余额52327元予以减免,若被告违约,则被告仍按全额支付。被告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届满,被告陈某某违约,款至今未付,被告岑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领取水产票据后作销售之用,所得款项应及时与原告结算,特别是在出具承诺书后,应当按约履行,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失诚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岑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确定担保方式及范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雨水产实业有限公司欠款计人民币119327元;二、被告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审 判 员 李宇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