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某、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24日间,二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了价值136301.05元的服装配件,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至今尚欠106301.05元的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3242元(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5月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金某某答辩称:我是被告彭某某创办的温州市瓯海新桥莱蒂尼服装厂的采购人员,原告的货物有部分是我经手采购的,有些是另外员工经手,这些货物均用于服装厂生产,该些欠款与我无关。被告金某某在指定的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2、协议书;证明其为被告彭某某员工。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某某无异议,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与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相印证,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某某、金某某系亲戚关系,2009年5月,被告彭某某招聘金某某为其个人创办的温州市瓯海新桥莱蒂尼服装厂的采购员,负���从事服装原材料采购。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金某某及莱蒂尼服装厂其他采购人员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服装配料,共计货款132308.81元。事后,被告彭某某仅支付了货款30000元,余欠102308.81元则一直无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彭某某欠原告货款102308.81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金某某系被告彭某某雇用的采购人员,其向原告购买服装配料系职务行为,在此期间所经手的货款应由被告彭某某负责偿还。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货款102308.8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9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