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明、顾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顾明,顾尧章,叶方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姚志伟。委托代理人:郑少军。被告:顾明,现羁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被告:顾尧章。被告:叶方清。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集团)诉被告顾明、顾尧章、叶方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洋集团委托代理人姚志伟、郑少军,被告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尧章、叶方清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洋集团诉称:2006年11月10日,五洋集团与顾明、顾某、叶某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五洋集团借给顾明700万元,借款的发放按需分次划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5月9日,月利率1.5%,顾某、叶某为顾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五洋集团通过转帐及现金方式分批向顾明交付了7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顾明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顾某、叶某对顾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明对五洋集团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顾某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在答辩状中答辩称:1、本案的证据未能显示五洋集团将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顾明,故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因主合同无效,顾某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顾明出具的借据上指定了收款帐户,但该帐户在借款合同上没有载明,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该变更未经保证人顾某同意,故顾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假设借款合同有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9日,也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09年5月9日止,但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顾某承担保证责任。4、顾某的身体状况不佳,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五洋集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及保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电子转帐凭证七份、借据五份、付款通知单四份、支票领用单二份、收据二份、顾明的存折开户记录一份、塔吊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情况。3、付款凭证五份、工程款领用清单四份,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情况。4、特快邮件详情单存根联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8日通过特快将本案的起诉材料邮寄至上虞市人民法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过。被告顾明、顾某、叶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顾明对原告五洋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1、2质证的权利。被告顾某对证据3、4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其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以被告顾明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顾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某、叶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顾某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具有关联,其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0日,甲方五洋集团与乙方顾明、丙方顾某、叶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5月9日;借款月利率1.5%,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5日;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则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逾期利息;借款的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具体为中国计量学院项目部用款;借款发放按需分次划款;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所有借款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根据顾明要求,五洋集团于2006年11月13日及23日通过电子转帐各汇款200万元至顾明指定的帐户,之后以相同的方式于2006年12月31日汇款30万元,2007年1月9日汇款330087.69元,2007年1月19日汇款40万元,2007年1月31日汇款35万元,2007年2月14日汇款30万元。2006年11月15日及2007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2月9日、2月14日,顾明以现金形式各领取了借款50万元、15万元、17万元、20万元、10万元用于支付中国计量学院综合科技大楼项目的人工工资等。另外18万元借款五洋集团于2006年12月28日予以交付,由顾明用于中国计量学院综合科技大楼的塔吊租金。余款19912.31元五洋集团也以现金方式予以了交付。因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本金,五洋集团于2009年5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将本案的起诉状及证据等材料邮寄给上虞市人民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收到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三被告均在本院辖区,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另查明:顾明系五洋集团中国计量学院综合科技大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顾某是顾明之父,叶某系顾明前妻。本院认为:五洋集团与顾明、顾某、叶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顾某辩称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顾某另辩称该主合同无效,该抗辩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借款人顾明对收到本案借款700万元无异议,借款期限届满,顾明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故五洋集团要求顾明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顾某、叶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顾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五洋集团要求顾某、叶某为顾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顾明通过合同外另行指定收款帐户,并不属更改主合同内容,故顾某据此认为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顾某、叶某的保证期间至2009年5月9日止,而五洋集团在该期间内即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故顾某抗辩保证期间已过,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顾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明偿还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顾尧章、叶方清对顾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顾明、顾尧章、叶方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方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