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受被害人唐某某之邀,来到被害人唐某某位于本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的家中,趁被害人唐某某洗澡时,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联想X200-A82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10元),并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同年1月31日,被害人唐某某在住处附近发现被告人贺某并将其抓获,涉案赃物未能缴回。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屋内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被盗笔记本电脑的购买收据、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5、涉案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贺某上诉称:其系受被害人之邀前往被害人家中,被害人也曾答应给其联想笔记本电脑。事发第二天,其去被害人家中再次说明及商量此事,然后和被害人一起去相关部门调解,应属于投案自首,可酌情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贺某在网上结识被害人后受邀进入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洗澡之际偷走涉案财物;案发后,贺某与被害人在上沙龙秋村三巷相遇,随后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贺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丽 燃审 判 员 蔡 升 琴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