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李某某无故拒绝归还,被告徐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00000元的款项是作为另案300000元的其中一部分,实际并没有100000元款项的交付,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然借期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实际并未交付100000元,只是口头陈述,并没有相应书面依据来证明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