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坚强与林忠友、骆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强,林忠友,骆银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李坚强。被告:林忠友。被告:骆银妹。原告李坚强为与被告林忠友、骆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友、骆银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坚强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林忠友因生产周转需要向李坚强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骆银妹作担保,约定于2008年11月23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李坚强经多次催讨,林忠友于2009年4月20日归还了45000元,剩余借款55000元至今未归还,故李坚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忠友、骆银妹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李坚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林忠友归还借款5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骆银妹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林忠友、骆银妹负担。原告李坚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3日林忠友向李坚强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由骆银妹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忠友、骆银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坚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坚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李坚强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林忠友、骆银妹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给李坚强的借条载明:林忠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李坚强借款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归还日期2008年11月23日。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日起贰年。本院认为,李坚强与林忠友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骆银妹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李坚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林忠友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骆银妹作为担保人,应在约定的范围内对林忠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坚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坚强借款55000元;二、被告林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坚强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02%,按55000元的二倍计算);三、被告骆银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林忠友负担,被告骆银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