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飞龙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与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飞龙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定海飞龙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飞龙。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委托代理人:卓微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继跃。委托代理人:马国海。上诉人舟山市定海飞龙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隆昇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昇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飞龙公司、隆昇公司签订《和平音轮修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隆昇公司将其承接的“和平音”轮船舶修理工程中的3、4号仓的钢制工程修理工作委托给飞龙公司,修理价格原则上按照双方约定的新旧钢板2300元/吨计算(包括开票税金),无版本则双方按市场价格协商定价。双方均确认工具费为总价款的5%。同年12月2日,飞龙公司将涉案工程修理完毕,双方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同日,船东代表杨卫工、隆昇公司驻厂代表王龙共同对飞龙公司提交的修理项目单进行确认,船东代表批注:“以上项目认可,但具体的钢材尺寸和钢材数量待与厂主管部门复核后再定。”随后,王龙、杨卫工分别对涉案工程的不锈钢及钢材数量进行了核实确认。2008年12月8日,隆昇公司根据其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款总计947329元。2009年1月10日,经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飞龙与隆昇公司经理祝继跃协商后,双方在隆昇公司零星发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其载明:“和平音”冷焊改装费用总计1060000元,预借600000元,已开票报销350000元,扣设备损坏费1850元,实付款458150元。隆昇公司随即于2009年1月13日、1月19日向飞龙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共计458150元,飞龙公司亦向隆昇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10月25日,飞龙公司自行计算后认为涉案工程款应为1645616.70元。之后,遂以隆昇公司尚拖欠其涉案工程款585616.7元未付为由,将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隆昇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用余额585616.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飞龙公司、隆昇公司之间系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其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款是否结算。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该院查明的事实,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认定经飞龙公司、隆昇公司双方协商后,涉案工程款已结算,理由如下:一、涉案报销单明确载明“‘和平音’冷焊改装费用总计106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轮的冷焊改装即为涉案工程,其载明的“预借600000元”、“扣除设备损坏费1850元”、“实付款458150元”等内容均具有结算性质,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飞龙与隆昇公司经理祝继跃对其亦签字确认;二、对于报销单载明106万元的由来,飞龙公司未能做出明确说明;隆昇公司提出,其于2008年12月8日根据隆昇公司厂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双方约定的价格及市场价格,经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款为947329元。后飞龙公司以该结算单遗漏部分修理项目、且其已亏损为由要求隆昇公司增加工程款,隆昇公司亦认可提供的结算单确实存在遗漏部分修理项目及个别计算错误的情形,故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再次协商后,最终确定涉案工程款为106万元。庭审中,飞龙公司也确认根据其与隆昇公司之间两年来的合作惯例,工程量均以隆昇公司驻场代表王龙与隆昇公司厂方共同确认为准,而非以飞龙公司提交的项目修理单为准,故隆昇公司的该项主张能与上述事实相印证,该院对其予以采信;三、涉案报销单签订之前,无论涉案工程是否结束,飞龙公司均采用领(借)款单的方式向隆昇公司提取涉案工程的预付款或预付工资,且金额均为整数,不同于飞龙公司、隆昇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协商工程款时采取的报销单方式,且报销单金额包括工程尾款,隆昇公司随即亦向飞龙公司全额支付了该款项;四、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日结束,飞龙公司最迟于2009年1月19日收到隆昇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涉案工程尾款,距飞龙公司起诉之日已一年有余,飞龙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该期间曾向隆昇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款。飞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为1645616.70元,也仅系其于2009年10月25日自行计算所得,未经隆昇公司确认。综上,该院认定飞龙公司、隆昇公司已于2009年1月10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其为106万元。对于涉案工程款的计价标准,飞龙公司、隆昇公司之间虽存在争议,但鉴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款协商结算,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扣除飞龙公司设备损坏费1850元外,隆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飞龙公司,故飞龙公司要求隆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该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判决:驳回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飞龙公司负担。飞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月10日的报销单仅是其向隆昇公司领取款项的凭证,不能作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其实际修理的项目的工程款按照工程量计算为1645616.7元。隆昇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存在遗漏部分修理项目及个别计算错误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简单地以报销单已由双方签字确认、且领取的预付款非为整数为由,认定双方己结算不妥。该报销单认定为结算单本身有悖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并依法支持飞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隆昇公司书面答辩称:报销单载明的“预借600000元”、“已开票报销350000元”、“扣除设备损坏费1850元”、“实付款458150元”等内容均具有明显的结算性质,随后飞龙公司又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报销单又经双方签字,表明双方均已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106万元。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隆昇公司的“和平音”轮由飞龙公司修理完毕后,由双方代表在工程项目单上签字确认,并对钢材用量进行了核实确认,故双方对工程项目即完成的工作量及材料用量没有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工程款应如何计算以及应否鉴定的问题,但因隆昇公司主张双方业经结算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结算事实如能确定,前述争议便可迎刃而解。经查,2009年1月10日,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飞龙签字确认的隆昇公司零星发票报销单载明:“和平音”冷焊改装费用总计1060000元,预借600000元,已开票报销350000元,扣设备损坏费1850元,实付款458150元。该内容具有结算性质,至少明确固定了“冷焊改装”的总费用,而双方当事人又确认“冷焊改装”就是指涉案工程。且该费用依据的计量单与飞龙公司也即双方确认的计量单相同,则表明涉案工程已被“总计”即被结算。原审法院据此以及付款开票情况认定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无不当。在工程款业经结算的事实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对工程款如何计算已无审查的必要,同样也无鉴定的必要,故对飞龙公司提出的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定海飞龙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