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东与耀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东,耀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89号原告罗某东。被告耀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添。委托代理人梁某玲,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罗某东诉被告耀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的工资1864.83元;2、要求补买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的养老保险;3、要求支付2008年4月4日(清明节)当天的工资34.48元;4、要求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月8日放假期间的工资827.59元;5、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00元;6、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2.95元;7、要求与支付因此给原告带来的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资料打印费1500元;8、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所应支付工资额30%的拖欠费559.45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原告实际上已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了辞职,辞职的理由是因事回家,故被告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当中基本底薪系750元或900元,外加津贴250元或100元,再加加班津贴。双方曾就津贴和加班津贴进行了约定,该津贴当中含周一至周五及周六的全部加班费用,因此原告请求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再则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当中已经又额外计付了其加班费用,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诉请已经经过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予以了撤销。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4月1日。二、工作岗位:组长。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四、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五、工资结构:基本薪金+津贴+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加班费补助津贴)。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09年8月24日,原告以因事回家为由提出辞职,2009年9月3日离开公司。七、员工工作年限:1年零5个月。八、申请仲裁时间:2009年9月14日。九、仲裁请求:申请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如下:1、2009年8月1日至9月3日工资2000元;2、2009年1月1日至9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00元;3、2008年5月1日和5月4日两个法定节假日工资1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5、补买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的养老保险;6、2009年2月1日至3月5日放假期间的工资800元。十、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1日至9月3日工资1864.8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1日至9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1日工资34.4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2.95元;(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负担;(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2月1日至8日放假期间的工资264.83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于2009年12月1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了(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139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的工资问题。经双方确认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的应发工资为1846.83元,该工资被告至今未发放给原告,被告还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61.71元给原告。二、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直接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三、关于放假期间工资问题。经本院核算,该期间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差额问题。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及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该份工资表予以确认。根据工资表显示,被告以750元/月或9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该标准不低于深圳市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差额问题。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09年8月24日,原告以因事回家为由,自动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4日工资及支付车旅费、食宿费等问题。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和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日的工资1846.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