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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沈甲,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原审被告:沈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甲、原审被告沈乙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30日,沈乙驾驶浙f×××××号轿车,行驶至海宁××南寺街华联大酒店地方时,与同向步行的沈甲发生碰撞,造成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甲负次要责任。沈甲治疗终结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沈甲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九个月,护理期一个半月、营养期限一个月。事故发生后,沈乙已向沈甲赔偿10000元。沈乙所有的浙f×××××号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原审法院确定本起事故沈甲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58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00元(9个月*700元/月)、护理费3195元(71元/天*4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4090.50元(22727元/年*15年*10%)、鉴定费1500元,合计62151.23元。沈甲由于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了一定程某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沈甲精神损害抚慰金。沈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4000元。2010年3月24日,沈甲以涉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沈甲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8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26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195元、残疾赔偿金34090.5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7677.23元。因沈乙已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59111.50元沈某某请求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沈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沈甲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沈甲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非农收入,故沈甲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沈乙所有的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沈甲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885.50元。余款8265.73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沈甲自负10%,即826.57元,沈乙负担90%,即7439.16元,故沈甲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65324.66元。沈乙已向沈甲赔偿了10000元,其余损失55324.66元应由人民××公司向沈甲赔偿。据此,该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甲55324.66元;二、驳回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沈甲负担25元,沈乙负担221元。判决宣告后,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海宁市硖石街道××号并不属海州街道金龙村的管辖范围,金龙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沈甲居住在硖××××证明,该证明也不能证实沈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海宁市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沈甲的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沈甲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沈甲在二审中答辩称,其从200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号,并在海宁华联大厦从事三车管某某作,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沈乙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沈甲提供了海宁市硖石街道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沈甲从200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其子谭某某家,即硖石河西路89号,2008年1月22日开始在海宁华联大厦任三车管理人员,以证实其主张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海宁市硖石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之事实。人民××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所涉沈甲和谭某某的父子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沈甲的工作情况也超出了居委会的证明范围。本院认证意见:居民委员会作为本居住地区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而成立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本居住地区的居民和经常居住在本居住地区的人口的居住情况作出证明,并不超越其管理范围。沈甲提供的海宁市硖石街道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其原审中提供的海州街道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沈甲已在海宁市硖石镇居住满1年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沈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沈甲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确定沈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公司认为沈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