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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楼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伍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