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于秋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秋菊,孙某,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陈洞北路西侧16-2号,(组织机构代码85022587-1)。代表人:郑德平。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秋菊,务工。委托代理人:X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淮上村,(组织机构代码666212691)。法定代表人:易小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上诉人于秋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乡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0日下午,孙某驾驶皖04/020**号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乡子运输公司),从娄桥驶往东风村方向,15时40分许,行经东风村环山路口段右转弯时,遇于秋菊骑自行车停在道路右侧准备直行。孙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拖拉机的右后轮碾压于秋菊自行车,造成于秋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于秋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经于秋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54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于秋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七个月、三个月、二个月(包括三期手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于秋菊支出鉴定费2200元。2009年2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08)第B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秋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皖04/020**号拖拉机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孙某已支付于秋菊24359.6元。另认定,孙某于2008年6月20日领取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该证登记孙某出生日期为1989年8月8日。于秋菊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南乡子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71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南乡子运输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孙某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由孙某承担。赔偿项目中对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孙某、南乡子运输公司在原审未答辩。原判认为,于秋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的过错行为造成于秋菊受伤的后果,依法应对于秋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乡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孙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孙某领取驾驶证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年龄均未满18周岁,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仍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拖拉机驾驶证的年龄应为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孙某在领取拖拉机驾驶证和交通事故发生时均不满18周岁,因此其虽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但不具备取得驾驶证的合法条件,可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体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社会公益属性,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仍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孙某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于秋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于秋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4666.3元(已扣除伙食费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于秋菊实际住院治疗2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于秋菊的误工费按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6157元计算,经评定伤后误工期限为7个月,计9423.8元。4、护理费。经评定于秋菊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5861元计算,护理费用合计为4408元。5、营养费。于秋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且经鉴定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其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为1800元。6、交通费,于秋菊住院28天,并有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主张400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于秋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于秋菊的伤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7000元。10、鉴定费。鉴定为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及计算损失所必须,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于秋菊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共计71254.1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支付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747.8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金额为26506.3元,扣除孙某已支付的24359.6元,被告孙某还需支付于秋菊21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于秋菊损失46894.5元(已扣除被告孙某已经支付的24359.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于秋菊交强险保险金44747.8元,由被告孙某自行支付原告于秋菊2146.7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于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于秋菊负担221元,被告孙某负担997元,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害的,保险人依法不承担强制险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于秋菊辩称: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并非指无证驾驶时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二、保监会的有关复函,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的条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对财产损失作了广义界定,与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相违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系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特定情形下抢救费用的垫付及追偿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是有关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