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潘增龙与瑞安市安坦尼汽配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增龙,瑞安市安坦尼汽配厂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潘增龙。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瑞安市安坦尼汽配厂。经营者:苏士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增龙与被告瑞安市安坦尼汽配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增龙以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为由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增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4元,由原告潘增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